房产税细则(房产税细则出台!你看懂了吗?)

法律知识 2023-03-25 浏览(41)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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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区域;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工矿区所在行政区的地ji 市人民政府划定。第三条 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其中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代管人或使用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第四条 房产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年税率为1.2%。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出租房产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年税率1.2%。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房产也免纳房产税:

(一)单位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三)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停止使用的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季缴纳。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第八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拆毁、出售或出租房产,发生住址变更、租金收入变化、产权转移、改变房产用途等,均应于变动后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变更手续。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怎样的

沈阳 房产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1、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2、县城; 3、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4、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2、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 3、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4、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1、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2、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3、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1、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2、拆除、售出、分割、赠送、 继承 、出典房产的 3、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4、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5、其他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辽宁省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规定的免税项目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全额或差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6、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 征或免征房产税。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第四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第五条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二百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三百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使用。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第七条 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第八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的房产等除外);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的房产)。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房产税的照顾。第十一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第十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房产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纳税。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本条所指城市,只包括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

建制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具体划分,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核定。第三条 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征税,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出租,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缴纳;出租人与承租人同在房产所在地的,承租人有代收和转交纳税缴款书的义务。承租人如不及时转交,影响税款及时入库的,承租人应负滞纳税款的责任。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的,应由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产权或典权转移时,如有欠税未交,接受产权或典权人应负责补交房产税。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固定资产”(房产原值),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或重新评估房产原值,并按核定或重估的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一至五项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均只限于单位本身自用和个人非营业用的房产。这些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第七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分别给予减免房产税:

(一)经政府部门明令拆除或禁止使用的房屋,以及经有关部门鉴定,属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自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二)企业办的种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四)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改为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五)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基建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将这些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六)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房产,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行企合一的单位也照此原则办理。

(七)经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房产。第八条 对于征收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建制镇和工矿区,由其所在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第九条 按照《条例》规定,纳税人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房产所在地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第十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半年征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为房产税的缴纳期限。

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视具体情况核定,zui 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坐落(街道名称及门牌号数)、构造(钢筋混凝土、砖木结构等)、间数、面积(平方米)、房屋原值、新旧程度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者购买后的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转移产权或者在扩建、改装后变更原值的,应于变更、转移或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房产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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