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法(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法律知识 2023-03-08 浏览(821)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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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国土资源管理之三:规范土地登记 严格产权管理

土地登记制度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和重要组成部分。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物权法》,确定了包括土地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制度。为贯彻落实《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登记规则》进行了修改,出台了《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并于2008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土地登记办法》出台的背景

(一)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土地登记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是历代土地管理的基础。据史料记载,早在公元前4000年至公元前2000年的黄帝、大禹时已有“平水土、划九州、辨土质、定田等、制赋则”的记载,开创了清理地籍订定赋则之先河。秦朝时期改革家商鞅在秦国推行了包括土地制度在内的改革,提出了“算地”和“定分”的主张。“算地”是对土地进行全面的调查核算,“定分”是用法律形式确认土地所有权,这些实际上都是土地登记的内容。北宋的王安石在变法中规定:①以东西南北各千步为一方,相当41顷66亩160步,四周立标确界;②每年9月,由县令、县佐分地计量,根据土质划为五等,半年后制成土地凭证;③以后各家分产、买卖等,均以所方之田为证。这种做法与现今的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十分相似。明代时国家已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地籍图册——鱼鳞图册。

辛亥革命完成后,孙中山先生提出“平均地权”的主张。1914年民国北洋政府成立了“经界局”,1922年颁布“不动产登记条例”,1927年开始开展土地测量和登记,1930年6月30日公布《土地法》,该法第二编专门规定土地登记内容,如明确要对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权利进行登记和变更登记,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和抵押权;土地权利在登记程序进行中发生争议由土地裁判所裁判等。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一直把土地登记工作放在重要位置。1931年,中央人民委员会第41次常委会通过《土地登记法》,决定“颁发土地证,确定土地所有权”。1931年11月27日,中央土地人民委员会在瑞金成立,并设立 “调查登记局”。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国家颁布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开始建立以土地清查、地权登记发证等为主要内容的地籍管理体系。1953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土地改革法》。1982年5月,农业部下设土地管理局,开始开展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等试点工作。1986年6月25日,国家颁布《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登记、发证。1989年11月18日,为规范土地登记工作,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土地登记规则》并于1995年进行了修订。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土地管理法》,进一步明确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土地登记办法》出台的背景

《土地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我国开展土地登记工作的重要依据,在保护土地资产、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促进了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土地登记工作已经建立了较完整的制度和技术规程,健全了土地登记机构,土地登记覆盖率大幅度提高。据统计,我国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率已达86%,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率已达5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率已达73%。但是,随着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规则》已不能适应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一是《规则》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特别是《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在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赔偿、登记申请人自我举证、登记收费等方面对现行登记制度进行了改革创新,要求土地登记的内容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二是《规则》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土地财产权益的保护要求越来越高,有必要提高《规则》的法律层级,从而进一步增强土地产权保护的作用。2007年3月,国土资源部开始着手《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起草工作。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是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办法》共十章78条,主要对土地登记的概念、原则、效力、类型、内容、程序以及土地登记各项基本制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土地登记的分类

《办法》根据土地登记的特点,将土地登记分为 “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相对于《规则》,新增加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除调整了土地登记类型外,《办法》还重新界定了登记类型的含义。 根据《规则》的规定,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办法》将土地总登记与初始登记区别开来。土地总登记是指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在《规则》中,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办法》将变更登记仅局限于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概念的内涵大大缩小。《规则》没有对注销登记作出明确定义,《办法》将注销登记定义为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实质含义与《规则》注销登记的含义相同。

《办法》对更正登记进行了细化,将启动更正登记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土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依照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情况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二是土地登记机关发现有明显的登记错误,如果是审查疏忽造成错登、漏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依职权和相关事实证据,按照原登记报批程序,进行更正登记。

所谓异议登记,是登记机关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的行为。异议登记的目的是限制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避免存在争议的土地权利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以保障提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该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行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该登记的实现。

《办法》还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的有关内容,规定了查封登记制度。查封登记,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的登记。

(二)关于土地登记的效力

《办法》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这一规定对土地登记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即土地登记是一种土地物权公示行为,这意味着土地登记主要是物权公示的手段,淡化了土地登记的行政管理色彩,使土地登记保护土地产权、维护交易安全、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的民事功能得到强化。

《办法》专章规定了土地权利保护,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社会提供准确的土地登记信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对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登记也产生效力。为了保持登记结果资料的连续性,对当事人在没有登记之前就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办法》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或者抵押权登记。

(三)关于登记的土地权利范围

《办法》涉及的土地权利既有《物权法》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也有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农用地使用权等。为保持土地权利名称的连续性,同时也体现与《物权法》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权利的衔接,《办法》使用的土地权利名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保持土地证书的连续性,避免土地证书过多不易管理的问题,《土地登记办法》根据土地权利的主要种类,规定土地证书分为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四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

(四)关于宗地的范围

《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但对于宗地的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以及有关地籍调查的书籍一般将宗地定义为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地块,根据这一定义,宗地只是一个平面的概念。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第一百三十八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设立立体的空间的土地权利。因此《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是一个三维立体的空间概念。《办法》通过扩展宗地的概念外延,将地上、地下土地使用权纳入了其调整范围。因此,以后进行土地登记,不仅要登记土地的四至界限,而且要登记土地的上下空间范围。

(五)关于土地登记的程序

按照《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的程序是: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其中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办法》规定,除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的登记外,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必要材料;并且明确“申请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这样,土地登记(土地总登记除外)的程序简化为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由当事人提供。

三、登记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证书查验问题

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的公示行为,在民事方面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土地登记主要是物权公示的手段,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不是行政许可。《办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删除了《规则》中关于证书查验、申报地价、不登记按非法占地、违法占地处理等的规定,使土地登记民事功能得到强化。

(二)关于土地债权的登记问题

土地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办法》只是规定了物权登记的几种情形,而对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土地债权的登记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是群众的重要财产权利,为规范土地市场的良性发展,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租人或承租人申请登记,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三)关于自我举证问题

土地登记自我举证是土地登记申请时由土地权利人自我提交登记资料和宗地调查成果资料的一项制度,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土地登记效率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为便于当事人自行提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2003年3月4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在浙江、广东两省开展土地登记自我举证试点工作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3]52号),在浙江、广东开展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试点。《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明确要求不动产登记实行自我举证制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地籍调查前置的试点经验,《办法》对土地登记的程序进行了新的规定。明确“申请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这意味着,过去由行政机关包办的地籍调查等事务工作,不再是行政机关的分内之事,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要由申请者自我提供,即自我举证。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法律分析: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法律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法发5号"通知"是否现行有效

有效。权威网站法律文库显示未失效时间: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发布文号】法发[2004]5号 【发布日期】2004-02-10 【生效日期】200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 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国土资源管理的体制与基本制度

所谓国土资源,澳大利亚称为自然资源,包括矿产、土地、森林、淡水、海洋、牧草、动植物等。限于本项目的研究目的,本书所述及的国土资源仅限于矿产和土地资源。

一、管理体制

受宪法与法律的制约,澳大利亚的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总体上属于一种分权体制,即:联邦政府仅管理联邦拥有管辖权的资源,而州或领地政府仅管理州或领地有管辖权的资源(关于北方领地上的自然资源,包括矿产资源,原先联邦政府也有管辖权,后联邦政府逐渐将权力移交给领地政府)。由于联邦政府主要仅对3英里以外海域,包括海底上的矿产资源有管辖权,而广大陆地土地和其上的矿产资源,包括油气资源等,主要归各州或领地管理,所以,州或领地政府在澳大利亚自然资源管理中占有主导地位。近些年来,由于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特别是《环境保护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法1999》的通过,使联邦政府在各州管理的自然资源开发中,也承担一定管理职责,但相对而言,其责任还是十分有限的。一般来说,对自然资源的管理,联邦政府仅承担有限的职责,而主要的责任在各州和(自治)领地政府。

对于本书重点讨论的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两者而言,在联邦层次上,可以说是一种分散的管理体制,即矿产问题归联邦资源、能源与旅游部管理,而土地问题主要归联邦环境、水资源、遗产与艺术部和农业、渔业与林业部管理。在州级层次上,其管理体制,与联邦一致,基本也是一种分散的管理体制,即矿产和土地分属不同的部门管理,但不同州或领地在做法上又有一定区别,如对土地的管理,新南威尔士州设有专门的土地部统一管理土地事务,而多数州则有不止一个政府部门管理相关的土地问题。对于矿产资源与矿业的管理,各州和北方领地则多采用集中的管理方式,或曰管理体制,即各种矿产,无论是能源矿产还是非能源矿产,均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且多是上下游一体化的管理。

对于矿产资源与矿业管理中的劳动安全问题,州级层次上,相关管理机构一般多设在矿业管理部门,如西澳大利亚州、昆士兰州、维多利亚州、北方领地等。此外,各州或领地还设有独立机构或专门机构,管理各产业的劳动健康与安全问题,这些机构通常隶属于与劳动和就业保护相关的管理部门。在联邦层次上,管理联邦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的机构为国家海上石油安全局(联邦政府有直接管理权的矿产资源主要是位于3英里以外海底上的矿产资源,主要是油气资源),是资源、能源与旅游部部长管辖机构。

二、基本制度

1.立法管理制度

所谓立法管理,也就是依法管理。澳大利亚的各项国土资源管理活动,无论是联邦层次,还是州级层次,都有相应的立法,都有相应的法律作为依据,也就是一切行政管理均有法可依。另一方面,相关管理机构或顾问机构、辅助机构的建立,通常也以立法规定的形式加以明确,并从法律上对其职能、作用和职责范围进行严格界定,对其行为加以严格规范。

2.行政许可制度

在澳大利亚,联邦和各州法律均规定,凡占有、使用、处分属于王室(或州政府所有,或联邦政府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矿产等,都需要批准,并获得许可证或相关证件;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利用、占有或处分的,要进行处罚。如联邦《海上矿产法1994》第38条之规定,西澳大利亚州《采矿法1978》第155条之规定,南澳大利亚州《采矿法1971》第74条之规定、塔斯马尼亚州《矿产资源开发法1995》第69条之规定等。

3.有偿使用制度

在澳大利亚各州或领地,凡占有、使用属于王室(或州政府或领地政府)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矿产等,都要缴纳或支付相关的占有费或使用费。如西澳大利亚州《采矿法1978》第108条规定,对任一矿业权,持有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第109条规定,对依本法授予的采矿租约或其他矿业权土地上开采的矿产,州长可通过规章规定由谁、怎样和以什么比例支付租金。西澳大利亚州《土地管理法1997》第123~125条规定,放牧租约持有者每年需支付规定数量的租金。新南威尔士州《采矿法1992》第282条规定,采矿租约持有者有义务就所开采的公共拥有的矿产向部长支付权利金。南澳大利亚州《采矿法1971》第17条明确规定,矿权持有者有义务就所开采的一切矿产向部长支付权利金。昆士兰州《矿产资源法1989》第320条规定,采矿请求权、采矿租约或其他授权书持有者开采或被允许开采矿产,无论王室是否拥有该土地上的矿产,都须按规定的权利金率缴纳权利金。北方领地 《矿产权利金法》第 9 条规定,矿权持有者应就所生产的矿产向北方领地政府支付权利金等。事实上,联邦政府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同样实行的是有偿使用政策或曰制度。联邦 《海上矿产 ( 权利金) 法 1981( Offshore Minerals ( Royalty) Act 1981) 》第 4 条就明确规定,采矿许可证持有者对其所开采的所有矿产,必须向指定权力机构 ( Designated Authority)支付权利金。

有偿使用是澳大利亚国土资源管理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它体现了国土资源的珍贵性、稀缺性和有价值性,同时也体现了国家 ( 或州、领地) 对国土资源的所有性质。

4. 监督检查制度

无论在联邦还是在各州或领地的矿业法和土地法中,均有监督检查的法律规定,甚至在环境法中也有监督检查的法律规定。联邦 《石油 ( 淹没土地) 法 1967》第 125 条规定,指定当局可通过书面文书任命一个人为检查官。第 126 条规定,检查官有以下权力: ①可进入授予证书中所指明区域的任何相邻区和区域内一切与石油勘探、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和储存、石油运输的准备活动、管线建设或运作有关的设施、船舶、飞机或建筑物进行检查; ②可检查、测试任何设备; ③可检查一切相关文件等。西澳大利亚州《石油法 1967》第 118 条规定,部长可通过书面文件任命检察官,以实现本法和相关规章的目的。第 119 条规定,检查官有以下权力: ①准入州与石油勘查活动和石油开发活动相关的任何地方和州的任何设施、车辆、飞机和建筑物; ②可检查和测试任何设备; ③可进入州任何可能有关于石油勘查与开采运作文件的设施、车辆、飞机、建筑物或地方,可检查、抄取和复制这些文件等。新南威尔士州 《采矿法 1992》第 361 条规定,为实现本法目的,部长可通过书面文件,任命一人为检查官。昆士兰州 《土地法 1994》第400 条规定,为本法目的,或 《植被管理法》 目的,授权人可做如下一项或数项活动: ①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进入土地; ②检查土地和土地利用情况; ③对土地上的任何东西进行拍照; ④采集土地上东西的样品; ⑤对用于农业和牧业的租约土地、特许土地或许可土地,在其上建立监督站,监督本法或租约、特许证、许可证或土地管理协议、修补行动通知或修补行动命令的遵守等。塔斯马尼亚州 《矿产资源开发法 1995》第 9 条规定,检察官为了确定本法规定是否被违反或被遵守,可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做以下任何事情: ①进入、停留或经过任何土地; ②进入、停留或检查任何矿山; ③进入、停留或检查检察官有理由认为是用于采矿目的的任何场所; ④检查矿山内的任何工厂或任何其他事情; ⑤从矿山或工厂移走任何材料或物质; ⑥拿走检察官有理由认为是本法规定或实践准则中规定标准被违反或未被遵守的工具; ⑦要求任何相关文件的生产数据; ⑧检查、查证和复制相关文件;⑨移动相关文件进行复制; ⑩拍照或录音、摄像; (11)要求人员陈述姓名和地址,等等。无疑,这些规定不仅奠定了澳大利亚各州国土资源管理的监督与检查法律基础,同时也确立了澳大利亚国土资源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早在 1901 年,新南威尔士州就制定出台了 《矿山检查法》( Mines Inspection Act 1901) ,1998 年又颁布了 《矿山检查修正法1998》( Mines Inspection Amendment Act 1998) ,对矿山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法律规定。

5. 环境保护制度

环境保护制度也是澳大利亚国土资源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无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各州政府,均颁布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法。如联邦有 《环境保护与生 物 多 样 性 法 1999 》,西 澳 大 利 亚 州 有 《环 境 保 护 法 1986 》(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 1986) 、南澳大利亚州有 《环境保护法 1993》(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 1993) 、北方领地有 《环境保护 ( 北方领地最高法院) 法 1978》 ( Environment Protection ( Northern Territory Supreme Court)Act 1978) ,等等。此外,各州和领地还有大量与环境保护法相配套的规章。其中,相关条款不仅都明确规定了保护环境的责任、义务和违反后果,同时,也明确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估的相关程序。西澳大利亚州,环境保护法还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的五项原则,即预防原则,代际平等原则,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完整性原则,改善和提高评估、定价和鼓励机制的原则以及废物最小化原则。

在各州和领地的矿业法和土地法中,均有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和规定。西澳大利亚州 《采矿法 1978》在第一部分绪论 ( Preliminary) 中就首先规定,如果本法某一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的某一规定不一致,则所陈述的规定无效; 第 84 条规定,授予采矿租约时,或在任何随后时间,部长可强加承租人以合理条件,以达到防止或减少对租约土地自然表面的损害目的。西澳大利亚州 《土地管理法规 2006》第二部分第 12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损害、毁损、干扰、污染或移动受管理土地上的岩石、土壤或任何其他自然物质,违者罚款 1000 澳元。昆士兰州 《矿产资源法 1989》在第一部分序言中明确阐述本法的目的是,鼓励在勘查、勘探和采矿中的环境责任等。新南威尔士州《采矿法 1992》 第 11 部分保护环境条件中 ( Inclusion of conditions for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第 238 条规定,如果部长或采矿登记人认为是合适的话,任何授权书或矿产请求权的授予条件或续期条件都必须要在授权书或请求权涉及的土地上包含如下有关保护内容: ①动物、植物、鱼类、渔业和风景名胜; ②原著民、建筑、考古、历史和地质景观特征等。这些规定不仅奠定了矿业管理和土地管理过程中环境保护的法律基础,同时也确立了澳大利亚国土资源管理的环境保护制度。

6. 保证金制度 ( 或曰定金制度)

无论是联邦法律还是州法律,均规定在矿业活动特别是采矿活动开展前须先交纳定金,以保障相关法律规定义务得到履行。联邦 《海上矿产法1994》 第 398 条规定,作为相关许可条件,勘探许可证、保留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工程许可证持有者可被要求向指定管理部门提交定金。其目的是:确保许可证持有者遵守法律规定和许可证条件。西澳大利亚州 《采矿法1978》 第 84A 条明确规定,采矿租约申请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采矿登记办公室存放定金,否则,不得向申请者发放采矿租约; 第 52 ( 1) 条规定,勘查许可证申请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矿权登记员办公室提交定金; 第 52( 1a) 条规定,部长可要求勘查许可证持有者提交额外的定金以遵守许可条件; 第 60 条对勘探许可证申请者和勘探许可证持有者也作了相同规定; 第70F 条规定,部长可以要求保留许可证申请者或持有者在规定时间内向矿权登记员办公室提交定金; 第 84A 条规定采矿租约持有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矿权登记员办公室提交定金。昆士兰州 《矿产资源法 1989》第 83 条规定,在采矿请求权被授予或续期前,采矿登记人应决定矿权持有者应存放的合理数量的定金,以使矿权条件得到遵守、本法规定得到执行。新南威尔士州《采矿法 1992》第 105 条规定,如果部长计划以矿权持有者交纳定金以履行本法对租约所规定的义务为条件而授予一体化 ( consolidated) 采矿租约,则部长可指示向矿权持有者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在通知规定的日期前,向部长存放定金。

7. 决策民主化制度

决策民主化,是澳大利亚多年来在国土资源管理中的一种做法,并已形成一种制度化机制,即重大事情在决策前或重要法律、管理政策在出台前,交由民众、专业团体、相关组织进行充分的民主协商、研究和讨论,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决策、规划。如相关矿业法、土地法的出台和调整,先由政府在网上公布草案,邀请民众和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根据民主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进一步修改,然后再上网公布修改草案,邀请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等,或提交专业团体进行讨论等。

8. 信息公开制度

联邦 《信息自由法 1982》 ( Commonwealth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of1982) 规定,主管部长应尽可能公开如下内容: ①陈述机构职能项目和细节的报告; ②陈述机构安排的细节报告; ③需要为公众所知晓的一切信息报告等。各州的信息自由法,如西澳大利亚州 《信息自由法 1992》 (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1992) 、昆士兰州 《信息自由法 1992》、维多利亚州 《信息自由法 1982》 (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1982) 、北方领地 《信息法》( Information Act) 等均有类似规定,即要求,政府用纳税人的钱开展工作所获得的信息应当公开,政府工作内容和职能必须要公开,政府年度报告必须要公开,公众需要了解的特别程序要公开,政府的政策制定要公开,政府的管理事务要公开,政府为应对检查或质询所准备的报告要公开,等等。无疑,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澳大利亚包括国土资源管理在内的各项管理的信息公开制度。

9. 损失补偿制度

各州和北方领地的矿业法或矿产资源法均明确规定,在矿业过程中,对土地所有者或占用者所造成的损失,必须要给予补偿。造成损失需要补偿的内容包括: 剥离土地地表的部分或全部; 对土地地表的损害; 对土地上设施的损害; 土地与土地所有者或占用者其他土地的分割; 土地环境的损失,包括娱乐和保护价值等; 对土地进行任何已计划改进措施机会的损失; 所有者或占用者在该土地利益上的市场价值的损失等。

用于非法采矿的设备国土资源部门有权查封、扣押、没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扩展资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参考资料来源:龙川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参考资料来源:西双版纳州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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